《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在总则部分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这是我国法律首次规定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公开原则。这条原则的确立,揭开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在普通民众心目中的神秘面纱,把人大常委会监督权的运行置于了亿万人民的关注之下。从此,在普通民众心目中,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情况,将不再是“月朦胧鸟朦胧”的状态,而是在阳光下透明运行。这一举措,是我国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又一次重要的制度创新,必将在我国政治文明建设进程中刻上深深的历史印记,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过去很长一段时期,由于民主化程度不高,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普通民众看来,总有一种高深莫测或可望而不可及的神秘感。随着民主法制建设不断发展和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实施。人民群众的民主法制意识不断增强,民主参政意识普遍提高,回应这种历史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人大工作也越来越需要与人民群众“见面”,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的需要。近年来,各级人大常委会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采取了一系列向社会公开的措施,使人大常委会的许多工作与人民群众“零距离”接触,如立法听证、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面向社会征集执法检查项目和听取专项报告议题、邀请公民旁听常委会会议等,人大常委会的“门”越开越大,走进人大常委会与政府官员“面对面”、与人民法官“面对面”、与人民检察官“面对面”的普通民众越来越多,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过去的公开措施并没有纳入法制化轨道,公开本身对各级人大常委会来说,还仅仅是个“软任务”。在人大常委会的具体工作中,公开什么?如何公开?何时公开?等等,都取决于人大常委会的“勇气”和“魄力”,取决于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人民群众始终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呈现出一种“恩赐性”,缺乏保障性。究其原因,在于法制化的缺失,由于无法可依,使得人大常委会工作的“公开”,往往具有随意性和不确定性。没有法制予以保障的公开,难以体现“施政者”民主的诚意,也难以体现“人民当家作主”这一宪法原则的本质内涵。
《监督法》将监督公开作为一项原则载入其中,为各级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公开履职情况提供了法律依据,标志着国家权力机关权力运行的透明公开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轨道。《监督法》除了在总则部分规定了监督原则之外,在分则部分,就如何具体落实监督公开原则作出了多条规定。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第8条第二款);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审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大通报并向社会公布(第14条第二款);常委会听取的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第20条第二款);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第23条第一款);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一府两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第27条第二款)。
《监督法》关于监督公开的规定,从法理上理解,应正确领会其二点要义:其一,法律原则指导法律细则,在法律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按照法律原则办理。按照这一原理,除了上述5个条款规定的监督情况应当依法公开外,《监督法》关于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情况等,可以依据总则规定的原则公开。也就是说,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除非涉及到国家秘密、或者涉及到具体案件中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保护等依法应当保密、不宜公开的外,其它有关监督的内容、议题和方式、程序,作出的决议或决定,以及“一府两院”对监督的反馈等,都应当公开。其二,《监督法》关于监督公开的有关法律规范,是义务性规定,而非授权性规定。按照义务性法律规范的要求,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情况,依法应当公开的,必须予以公开,不公开即构成违法。
这样,人大常委会在行使监督权时的公开举措,就不再是“软任务”,而是“硬任务”了。在具体工作中,公开什么、如何公开、何时公开等都要按照《监督法》的规定进行。有了《监督法》这把“利剑”,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公开监督情况时,就不必“犹抱琵琶半遮面”了,而应当“该出手时就出手”,把发挥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法定威力和监督公开之后的外来动力结合起来,使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更有名、更有实、更有效。
公开原则是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体现。这条原则既是对多年来各级人大常委会履职公开探索和经验的总结,也是顺应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对茁壮成长的公民社会、法治社会公民对人大行权信息公开诉求的积极回应。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实质就是人民当家作主,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权,是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权力的体现,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应体现人民的意志,并向人民公开,接受人民的监督。知情权和公开制是相伴而生的,公开是知情的前提,知情是参政的基础。没有公开制就没有知情权,没有知情权,就不可能有较高水平的政治参与。人民群众了解国家机关在“干什么”、“怎么干”以及“干得怎么样”,既是人民真正当家作主的一个基本标志,也是一项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公开,畅通了人民群众的利益表达和政治诉求渠道,有利于人民群众知情权的实现,真正体现了“主权在民”的精神,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需要,进一步促进了我国政治生活的民主化、科学化和高效化。
监督公开原则对各级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从一定意义上说,公开就是承诺,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向社会公开,昭示着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要充分接受人民的监督。这个承诺,标志着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站在了新的起点。今后,各级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的压力加大了,标准更高了,任务更重了。因此,各级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学习贯彻落实《监督法》,严格按照《监督法》的规定贯彻落实监督公开原则。首先,在选择监督内容时,要关注民生、关注全局,把监督的重点放在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全局、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上,这样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才能赢得人民群众的关注和支持。其次,在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中,要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作为开展监督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要倾听民声、了解民意、解决民忧,体现人民群众的参与,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其三,要依法开展监督工作,做到既不失职,也不越权,通过自身严格执法的模范作用和切实有效的监督,促进“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尤其是要严格按照《监督法》的规定公开监督工作,把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结合起来。其四,要不断加强自身建设,提高监督能力。监督公开之后,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做得怎么样,受到了各级人大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各级人大常委会既要敢于监督,还要善于监督,增强监督工作的科学性。因此,各级人大常委会就需要适应社会发展和时代进步,按照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和履职能力,不断把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推向一个新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