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28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上
郑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曲盘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7年6月21日,郑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对市政府提请的《郑州市生态林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法制室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农工委、市政府法制局、林业局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并将修改稿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征求省直有关部门意见。8月17日,法制委员会、法制室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反馈的意见,对《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8月2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郑州市生态林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条例(草案)》的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第二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生态林”这一概念是否准确值得研究,建议与上位法相一致。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按照2005年6月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批准的《郑州森林生态城总体规划》,我市的生态林除了包括防护林等公益用林,还包括观赏林、果树林等公益、经济兼用林。在上位法中并没有与此相对应的概念。为与《郑州森林生态城总体规划》的相关表述相一致,《条例(草案)》采用了“生态林”这一概念。
二、关于《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二款。有省直部门提出,黄河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树木如何管理,应当明确。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建议将本款修改为:“森林生态城规划范围内铁路、公路、防洪工程用地范围内的林木和城镇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二款)
三、关于《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的表述容易造成承租人和承包人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矛盾。有省直部门提出,应当避免农民被强迫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情况。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本款修改为:“租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林的,承租人可以与承包方签订合同,也可以与承包方委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一款)
四、关于《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农工委初审报告建议,提高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标准,将本条中“二倍”改为“五倍”。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认为,《条例(草案)》关于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的规定,与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不宜擅自提高。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不再修改。
五、关于《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四款。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删除“未经批准移植林木的,按照无证采伐处理”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未经批准移植林木属于常见的多发性问题,目前还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容易引发矛盾,有必要保留本款,以便于操作。(《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第四款)
六、关于《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有省直部门提出,对破坏、拆除、移动保护标志和警示牌或毁坏森林防火设施、管护配套设施的,建议增加“限期恢复原状”的内容;同时建议降低罚款幅度。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些意见,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二)有第二十七条第(十一)项行为的。”(《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
七、关于《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有省直部门提出,对于未经批准利用森林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没有设定处罚,我市法规不应增设处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删除该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个别条款作了技术性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修改后形成的《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符合郑州实际,与上位法不相抵触,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建议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