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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工作应当关注执法

发表时间 : 2008/8/6 来源:郑州人大工作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立法工作应当关注执法,在和法律实施之间架设密切联系的渠道,从执法实践中汲取材料,为法律提供现实的、客观的基础,提高法律的执行力,增进立法的活力。

        把立法与执法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是马克思唯物史观、毛泽东实践论的实际应用。马克思在其青年时期就曾经提出:“立法权并不创造法律,它只是揭示和表述法律”,“事物的法的本质不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在《共产党宣言》中进一步指出:“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社会经济生活的内在矛盾和变化,构成了社会历史的有规律的运动演变,并由此决定着法律上层建筑的历史更替”。这一历史唯物观,从法学的外部领域为后来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提供了一套较为完整的社会历史观念。1937年,毛泽东在《实践论》中写道:“判定认识或理论之是否真理,不是依主观上觉得如何定,而是依客观上社会实践的经过如何而顶定。真理的只能是社会的实践”,“许多理论的真理性是不完全的,经过实践的检验而纠正了他们的不完全性”。法律,承担着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作用。在立法工作中关注执法,归根结底就是贯彻马克思唯物史观、毛泽东实践论,把法律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历史要求作为评价法的尺度,立足实践,尊重实践,在立法上达到主观和客观、理论和实践、知和行的具体的统一。

        把立法与执法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是法律本质属性的体现。法律成长的过程首先是一个社会过程。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以规定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具有国家强制力和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相比,法律更加客观、具体、明确,以确定性为首要特征,这一特性在保障法律发挥作用的同时也造成了一定局限。法律源于社会生活,密切联系社会生活,服务社会生活的发展规律,而社会生活始终处于连续不断地运动状态中,这种发展变化是绝对的,法律条文的确定性是相对的,不过是对现有客观事物的认识,对未来的生活只能进行有限预测。如马克思所说:“我们只能在我们时代的条件下去认识,而且这些条件达到什么程度,我们才能认识到什么程度。”客观世界的发展、客观事物的复杂性、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等一系列因素对都会制约现实立法活动,社会需求与立法本身之间始终存在一个距离。这种客观存在的矛盾,决定了地方立法中存在滞后现象是难以避免的,从而也决定了对现行立法的运行情况应当结合执法实际,经常地进行检讨,才能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及时发现问题并修正完善,从而使立法成为探索和摸寻一个和谐原则的过程。

        把立法与执法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是对科学发展观的落实。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变化因时,为万世法程。立法是一个由低级到高级、由粗到精、由不成熟到比较成熟的发展过程。实现这一发展的有效媒介,就是关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变化,关注对于法律质量认识的不断深化,特别是要关注执法,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科学发展观核心是以人为本。在地方性法规实施中,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处于特殊的地位,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执法、司法机关是法规实施的宣传者、组织者,是法规的执行者、适用者和法律纠纷的裁判者;法律关系相对人受法规调整、参与法律关系,享有法规上的权利,履行法规上的义务。他们对法规实施的效果、执法遇到的问题,有切身体会。重视实施,听取主体双方的意见,可以获取最直接、规范、真实的数据,能够对问题产生的原因做出深刻的分析,从而对地方法规质量做出客观的评价。

        把立法与执法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是中国法律特色的要求。首先,从法律发展史来看,中国古代律学集中体现了实用性和准确性的综合与协调。在中国传统法律体系的重要发展阶段——魏晋南北朝时期,律学大家贾充、杜预等,既是法律的制定者,又是执行者。他们主导法律的注释和实施,在深得要领、洞悉渊源的同时又针对实际,既具有权威性,又具有可操作性,实现了立法和执法的密切结合。其次,从法系类别来看,我国属于成文法系国家,成文法的一个典型特征是在静态中求稳定。而“有限理性”的局限往往使成文法无法预见到各种情形以及法规具有滞后性,缺乏灵活性、机动性。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就是关注执法实践。在找寻普适规则的过程中,植根于实然的研究比应然的纯理论更有价值。通过实证研究,对法规进行必要的调整,适应时代的发展变化,避免地方性法规成为脱离社会现实的教条,使法律的稳定性和变动性有机地、和谐地溶于一体,在维护权威性、确定性的同时避免法规滞后,有效地调整变化中的社会生活。

        把立法与执法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党的十七大报告强调:“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于法治,亚里斯多德曾经说过:“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换言之,法治是对良法的普遍服从。何谓良法?毛泽东在《徙木立信论》中说“良法是广大人民竭力拥护并保证其实施和不断完善的法律。”立法质量的高低,不能仅仅以法规条文的好坏为衡量标准,更重要的是法规在现实生活中是否能够或者便于操作实施。实施效果是判断良法的重要标准,实施中的薄弱无异于法规本身的形同虚设,“有法不依”比“无法可依”的负社会效用更大。必须关注执法,制定出台能够得到普遍服从的良法,才能够实现依法治国这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

        把立法与执法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是地方立法现状的要求。目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基本有法可依。地方立法工作的主要矛盾已经不是数量问题而是质量问题,健全和完善地方性法规的立、改、废工作机制成为地方立法工作的主要内容。要结合经济社会的发展,针对早期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同新制定的上位法不一致或者不能适应社会管理实际需要的情况等,进行相应的修订、废止。在这项工作中,执法实践是极为重要的依据。立法质量如何,是否达到预期的立法效果,是否适应现实的需要,设定的行为规范是否恰当,是否需要修改完善,不是立法者单方面能够确定的,必须经过实践和社会的检验。要关注执法实践,把针对性、适用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作为检验立法质量和效果的标准,并成为日后修改、完善该法规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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