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21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35次会议上
郑州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李宪召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为完善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以废旧立新的形式对1994年 1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进行了全面修订。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条例(草案)》的有关情况作以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修订原《条例》的必要性
原《条例》于1994年1月1日开始施行。原《条例》的颁布实施,将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征收、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养老保险待遇支付等纳入了法制化轨道,为我市养老保险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保证了我市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和退离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有效地维护了广大职工和退离休人员的合法权益。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国家、省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有关养老保险制度的法规、政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逐步完善。1995 年3月1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 [1995]6号),明确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又出台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1997]26号),在原实施方案的基础上,对缴费比例和个人账户作了调整。 1999年,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号)等法规、规章相继出台,进一步完善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和程序。2005年,《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2005]38号)出台,对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做实个人账户、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等做了明确要求。由于我市原《条例》出台时间早于上述各项规定,导致原《条例》的部分内容与国家现行规定不一致甚至相抵触。
养老保险制度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为维护法制统一,完善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切实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原《条例》进行全面修订非常必要,也非常迫切。
二、起草过程和依据
市人大、市政府领导一直高度重视《郑州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修订工作,多次要求尽快完成《条例》修订工作,以维护法制统一,完善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2007年6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专门成立了起草小组,广泛收集有关资料,认真研究分析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面临的形势和立法应当解决的主要问题,在此基础上起草了《条例(修订初稿)》。 2007年10月份,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条例(修订初稿)》进行了集中审查修改,形成了《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并专门召开座谈会征求市财政局、审计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人事局、金水区政府和惠济区政府等单位的意见。同时,还将征求意见稿通过网站全文对外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根据多方面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又多次进行了论证、修改和完善。现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在《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依据和参阅的材料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2006]29号)、《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6]26号)等,同时,还参考了天津、深圳等地养老保险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因此,《条例(草案)》不仅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也符合我市实际情况,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名称
原条例的名称为《郑州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此次修订为《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主要是因为原《条例》的内容不但涵盖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而且还对补充养老保险(现称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明确规定,企业按规定缴纳基本保险费后,可以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企业和个人自主选择经办机构。《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2005]38号)文件出台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企业年金管理作了进一步的规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行业管理的以及企业自行管理的原有企业年金均应移交给具备资格的机构管理运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经营企业年金。为增强条例针对性,《条例(草案)》不再过多涉及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的内容,条例名称也相应修改为《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二)关于适用范围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二十多年来,参保的群体范围越来越大,覆盖面越来越宽,原《条例》规定的覆盖范围与目前养老保险的实际覆盖范围不一致。《条例(草案)》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纳入了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本市统筹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对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的范围作了规定,即:用人单位包括各类城镇企业、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他依法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段内,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取得合法收入的人员等。
(三)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缓缴和担保
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基本义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但在实际工作中,经常会遇到用人单位暂时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结合我市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的实际,《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办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情形、缓缴期限和办理缓缴的程序。用人单位经批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当与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缓缴协议,并提供担保。这样规定,既有利于保证困难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又有利于保证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足额征缴。
(四)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是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重中之重。近年来,国家、省、市出台了一系列保证养老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和措施,《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2005]38号)明确要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挤占挪用。要制定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实现依法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完善工作机制,保证基金监管制度的顺利实施。要继续发挥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共同维护基金安全。《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分别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投资运营、内部控制制度作了规定。
(五)关于基本养老金组成和过渡性补贴
《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区分不同情况对基本养老金组成做了详细规定。我市过去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追加养老金和生活补贴三部分组成。国发[ 2005]38号文件明确要求要实行全国统一的养老金计发办法,即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由于我市按原计发办法发放的基本养老金高于参加省直和其他地市基本养老保险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标准,为实现新老计发办法平稳过渡,维护社会稳定,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同意,在我市单独设立过渡性补贴,即对 2007年6月30日前在本市统筹范围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7 年1月1日以后退休、退职的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发生在1994 年12月31日以前的,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补贴组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虽然我们在《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作了大量工作,但不妥之处仍在所难免,希望大家在审议过程中多提宝贵意见,以使《条例(草案)》更加完善和符合我市实际情况。同时,也希望《条例》能尽快出台,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供法制保障。
以上说明,请与《条例(草案)》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