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24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7次会议上
郑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赵烈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8年4月21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不少好的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室先后组织法律咨询委员会专家学者、企业及职工代表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在郑州人大网站发布《条例(草案)》全文,公开征求市民意见;会同市劳动保障局对《条例(草案)》进行初步修改,并将修改稿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征求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5月28日至6月4日,法制委员会、法制室与市劳动保障局联合组成考察组,赴天津、济南等地进行了专题考察。6月6日至8日,法制委员会、法制室会同市劳动保障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并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法规一处、省劳动保障厅养老保险管理处负责人参加。6月17日,法制委员会、法制室组织召开统稿会,对《条例(草案)》审议修改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内司工委、市政府法制局、市劳动保障局有关负责人参加会议,并邀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领导到会发表意见。6月20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条例(草案)》的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有专家学者认为,《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一款对“用人单位”界定不够准确全面,遗漏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聘用非在编人员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第二条中的“个体工商户”这一概念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概念不够一致;建议对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对《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三条一并进行修改。另有市民代表提出,第三条第二款中的“灵活就业人员”、“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概念含义模糊,建议予以明确。
经对照分析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综合考虑上述意见,并参考济南等兄弟城市相关法规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三条整合修改为:“本市统筹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包括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他依法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本市统筹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聘用的非在编人员及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执行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
二、关于《条例(草案)》第五条。有省直部门提出,根据《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63号),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养老保险制度、统一缴费基数和比例、统一养老保险待遇政策、统一管理和使用基金、统一业务规程和信息系统。本条规定容易在统筹管理权限问题上引起不必要的误解,建议删除。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删除本条。
三、关于《条例(草案)》第二十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不同性质和层次的监督不宜并列,本条第三款有关“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同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监督”的表述不够妥当,建议修改。另有专家学者提出,在实践中,监督权主要由人大常委会行使,可以不再提及“代表大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些意见,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以及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营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四、关于参保人员间断缴费问题。有专家学者提出,在实践中,参保人员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而中断缴费的情况经常出现,建议增加相关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内容为:“参保人员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
五、关于《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有专家学者提出,针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规定相应的处罚细则。经征询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认为,对于本条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规定了具体明确的罚则,我市不必再作细化规定。(《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
六、关于《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有企业代表提出,该条规定的千分之二滞纳金比例过高,不利于因各种原因欠费的用人单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建议降低滞纳金比例,以增强可操作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是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明确规定,本条例作为下位法,不能作出变更规定。为此,建议不作修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一些技术性改动,对修改后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统一审议形成的《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其基本内容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符合郑州实际,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