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26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7次会议上
郑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赵烈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6月24日下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对《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基本内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其他各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研究修改。6月25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其他方面的意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条例(草案)》再次进行审议,形成了《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表决稿)》)。市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市政府法制局、市劳动保障局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条规定企业年金“采取市场化方式投资运营”的方式太宽泛,可能会有一定风险,不利于企业年金的增值保值,建议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企业年金是有条件的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不属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范畴,且国家劳动保障部针对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运营已有专门规定,本条例不必再作具体规定。为此,建议删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款、第三款的内容。(《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五条)
二、关于《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全部生产线”的规定似乎只适用于生产企业,遗漏了符合条件的商业企业,建议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将“全部生产线停工十二个月以上”修改为“全面停工、停业十二个月以上”。(《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一条)
三、关于《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针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或迟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行为,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不应限于用人单位的职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行使该项权利,建议作相应的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结合本条第二款规定,将本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或迟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四条)
四、关于《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条中“上级行政机关”的表述不够准确,建议修改为“上一级行政机关”;另有市直部门同志建议结合《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在本条第(五)项中增加“侵占、截留”的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些意见,并对条文作了相应修改。(《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十六条)
五、关于《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条“非法所得”的含义不明,实践中容易造成歧义,建议予以明确。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将“处以非法所得两倍的罚款”修改为“处以骗取金额两倍的罚款”。(《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九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和技术方面的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修改后形成的《条例(草案表决稿)》,其内容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符合我市实际,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