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人大常委会公报正文

关于《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的说明

发表时间 : 2008/11/24 来源:郑州人大网

——2008年6月24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7次会议上
郑州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郑灏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为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城市道路通行效率,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以废旧立新的形式对1999年5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进行了全面修订。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条例(草案)》的有关情况作以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修订原《条例》的必要性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于1999年开始施行。该《条例》的颁布实施,促进了我市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道路通行能力明显提高,达到了畅通工程一类管理水平。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一系列交通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其依据的上位法已经发生改变,原《条例》的一些规定与现行的上位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并且随着郑州市城市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面临着许多亟需解决的新矛盾、新问题。为了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对原《条例》进行全面修订非常必要,也非常迫切。
  二、起草过程和依据
  市人大、市政府领导高度重视我市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要求《条例》的修订工作尽快完成。2007年3月市公安局提交了《条例(修订初稿)》。2007年4月,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公安局针对原《条例》的修订专门组织了立法调研,学习和借鉴外地的先进管理经验,并结合我市的实际,对《条例(修订初稿)》进行论证、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市政府法制局书面征求了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的意见,并通过政府网站和有关新闻媒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6月份,市公安局又组织召开了有关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管理的专家论证会。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进行了多次论证、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
  在《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依据和参阅的材料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同时,还参考了安徽、广州等地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条例(草案)》不仅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也符合我市实际情况,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适用范围是所有道路。《条例(草案)》针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比较突出的电动自行车管理、占道施工管理、停车场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等问题做了具体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在本市城市规划区(不含上街区,下同)范围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城市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另外,为了解决郑开大道等城际公路依法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草案)》第六十一条规定: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际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向社会公告后,按照城市道路管理。
  (二)关于电动自行车的管理
  非机动车的交通安全管理是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的重要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也未对非机动车登记种类加以规定,因此我市在非机动车管理方面缺乏管理依据和有效管理手段。目前我市在非机动车管理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电动自行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已明确界定,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为非机动车。
  自我市实行摩托车总量控制后,由于电动自行车具有便捷、快速、环保的特点,电动自行车在我市迅速发展。但由于在生产环节缺乏有效管理手段,加之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家受经济利益驱动,致使电动自行车向大型化、摩托化方向发展,目前我市上道路骑行的40万辆电动自行车中,超过国家标准的“不合格”产品占80%。这些超过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具有极大的交通安全隐患,交通事故频发,也是治安管理难点之一。而目前对于此类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管理,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说是“一片空白”,既不在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目录,又超过了非机动车的国家标准,是我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一项难题。
  在《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我们就电动自行车的管理问题以不同形式广泛听取了部分生产厂家、销售商、电动自行车拥有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参考外地的先进管理经验,充分考虑我市电动自行车目前的拥有量及管理现状,《条例(草案)》规定了对电动自行车的登记管理制度。但是如果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登记,将会出现市民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中的绝大部分无法按照非机动车进行登记的情况。为了维护已购买电动自行车的市民的利益,我们在进行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对条例实施前已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加装限速装置或者采取限速措施后方予登记,条例实施后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的方案。通过征求意见,绝大多数单位和市民是赞成的。因此,《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规定:本市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准予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型尺寸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型尺寸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和其他有动力装置驱动但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不得上路行驶,不得从事营运活动。第十三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购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条例施行后三个月内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办登记手续,准予上路行驶。其中,对设计时速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加装限速装置或采取其他限速措施后方予登记。
  (三)关于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的管理
  城市建设施工中不按规定占用、挖掘道路或者擅自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交通安全畅通,市民意见很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但该规定并未明确哪些属于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需要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结合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实际,对此予以明确。
  针对违法施工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行为,《条例(草案)》第五十五条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交通;拒不执行的,可以暂扣其施工工具和设备,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施工单位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恢复交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恢复交通,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关于停车场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
  随着我市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机动车的保有数量猛增,停车难已成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一个突出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造成停车难的问题既有停车场建设未能与城市建设完全同步的问题,也与部分司机随意乱停乱放和停车场管理不完善有一定关系。因此,为解决停车难问题,必须科学制定停车场规划并严格执行,规范公共停车场和社会停车场管理,合理施划停车泊位,鼓励建设立体、地下停车场,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2005年8月,市人民政府以议案形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郑州市机动车辆停放管理条例(草案)》,因管理体制等原因,一直未获通过。今年,随着违法停车实施统一管理,又结合近两年来在停车场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条例(草案)》第五章对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公共停车场和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的条件及许可程序、停车泊位施划、停车收费管理等做了规范。
  (五)关于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机制
  目前,我市机动车保有量已达108万辆,市区道路资源相对紧张。交通事故逐渐增多,其中一大部分属于仅有车辆损失没有人员伤亡的轻微交通事故。这类事故发生后,如果当事人不能及时撤离现场,将长时间占用道路资源,造成道路长时间拥堵。这是造成我市道路通行不畅的一个重要原因,必须对此加以规范,以最大限度的保障道路通行畅通。《条例(草案)》第六章对适用快速处理机制的事故的种类、程序、交通事故赔偿争议处理的方式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虽然我们在《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作了大量工作,但不妥之处仍在所难免,希望大家在审议过程中多提宝贵意见,以使《条例(草案)》更加完善和符合我市实际情况。同时,也希望《条例》能尽快出台,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提供法制保障。
  以上说明,请与《条例(草案)》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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