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人大常委会公报正文

《关于修改<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发表时间 : 2008/12/17 来源:郑州人大网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的《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关于修改<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  (以下简称《决定(草案)》)。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决定(草案)》的有关情况作以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修订原《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是一个水资源严重缺乏的地区,全市水资源总量为13.39亿立方米,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为212立方米,是全国人均水资源占有量的十分之一。原《条例》的颁布实施,对我市加强水资源的管理,保障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由于原《条例》制定时所依据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119号)已被《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颁布)取代,2006年5月31日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也作了较大修改,取水许可实施程序和实施机关已经有所改变,出现了原《条例》部分内容与现行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同时,我市水资源管理体制也发生了一些变化,特别是在近几年水资源管理工作中又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新的情况,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规范。
  为维护法制统一,加强我市水资源管理工作,提高《条例》的可操作性,对原《条例》进行修改非常必要,也非常迫切。
  二、起草过程和依据
  市人大、市政府领导一直高度重视《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修改工作,多次要求尽快完成《条例》修改工作,以维护法制统一,完善我市水资源的管理制度。2007年1 0月份,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水利局对原《条例》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决定(征求意见稿)》。按照政府立法程序,专门召开座谈会征求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市政局、河务局、农业局、林业局、环境保护局、巩义市政府、惠济区政府、管城区政府、中牟县政府等单位意见。根据各方面反馈意见,我们又进行了多次修改完善。现提请审议的《决定(草案)》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决定(草案)》的起草过程中,依据和参阅的材料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河南省节约用水条例》、《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同时,还参考了山西、南京、合肥、银川、哈尔滨等地水资源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因此,《决定(草案)》不仅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也符合我市实际情况,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水资源管理体制问题
  原《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水资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郑政[2005]第181号)对我市市区的水资源管理体制做了调整,明确市区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内五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具体负责该方面的工作。因此,将原《条例》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县  (市)、区”分别修改为“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和“县(市)、上街区”。同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条例》第七条增加一款规定:“市、县(市)、上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资源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水资源管理工作。”这主要是考虑到目前水资源的具体管理工作大多都由水利局委托其下属的节水办、水资源监察队等机构在行使,而节水管理作为水资源管理的一方面,2006年颁布的《郑州市节约用水条例》已授权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行使节约用水管理方面的职权。
  (二)关于取水许可问题
  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在取水许可程序方面的规定,相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而言,取消了取水许可预审请,增加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将城市建成区内取水需经城市建设部门审核同意改为征求城市建设部门意见等。因此,将《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取水事项发生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第二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城市建成区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取水申请时,应当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转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关于取水工程施工问题
  由于国家取消了凿井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目前,我市在取水工程的施工方面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施工单位不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造成水资源严重污染;施工单位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水工程或设施的情况也比较突出,而水资源管理部门却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为解决这些问题,将《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取水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设置了相应的处罚。
  (四)关于疏干排水和取水工程设施停用或者报废问题
  近年来,因城市建设进行疏干排水造成水资源浪费的现象,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关注,但《条例》对此未做规定。为此,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内容为:建设单位为保证生产安全需要疏干排水的,应当编制疏干排水方案,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为规范对取水工程设施停用或者报废的管理,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取水工程和设施停用或者报废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自停止取水之日起六十日内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关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问题
  近年来,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以及节能减排政策的贯彻落实,为鼓励节约水资源,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  内容为: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为更好地保护水资源,减少对地下水的污染,针对我市使用水源热泵技术取用地下水逐渐增多的情况,《条例》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使用水源热泵技术取用地下水的,应当使用浅层地下水并同层回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虽然我们在《决定(草案)》的起草过程中做了大量工作,但不妥之处在所难免,希望大家在审议过程中多提宝贵意见,以使《决定(草案)》更加完善和符合实际情况。
  以上说明,请与《决定(草案)》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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