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20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9次会议上
郑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曲盘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8年7月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市政府提请的《关于修改<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室组织召开法律咨询委员会会议,听取专家学者意见;并将《修改决定(草案)》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征求省直有关部门意见。7月15日至19日,法制委员会、法制室与市水利局联合组成考察组,赴西安、太原等地进行了专题考察。8月11日至13日,法制委员会、法制室会同市水利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修改决定(草案)》进行了统改,并将统改稿送市人大常委会农工委、市政府法制局征求意见。8月14日,法制室负责同志专程赴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就审议修改中的若干主要问题征求意见。8月18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改决定(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修改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修改草案)》第十六条。农工委初审报告建议将该条中的“少量取水”予以量化。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明确规定,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另外,对于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之外,国务院条例又补充规定了四种情形。为此,建议在《修改决定(草案)》中增加一条,内容为:“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
二、关于《条例(修改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该款规定,取水工程或设施建成后,“申请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报告,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目的是检查取水工程或设施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而非验收整个工程。此款表达不够准确,容易引起歧义。为此,建议参照国务院条例有关条款,将该款修改为:“取水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同时,相应修改《修改决定(草案)》第十条第一款。(《修改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
三、关于《条例(修改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有政府部门及专家学者提出,地热水、矿泉水也属于水资源。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水利部门的“三定方案”中规定:原地质矿产部门承担的地下水行政管理职能,交给水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只办理取水许可证,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鉴于该款规定所依据的《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正在研究修改中,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
四、关于《条例(修改草案)》第四十三条。有专家学者提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的行为,与“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行为相比,危害程度较小,但罚款起点却更高,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国务院条例有关条款,将《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一条中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修改为“五万元以下”。(《修改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
五、关于《条例(修改草案)》第四十五条。该条对取水工程、设施停用或者报废,或者疏干排水方案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等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法制室审查认为,国务院条例对疏干排水行为有备案要求,却未设定相应罚则;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位法只规范行为而未设定行政处罚的,下位法不得对该行为增设行政处罚。另外,停用或者报废取水工程、设施,本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当事人未及时备案的,有关主管部门通过监督检查可以纠正。因此,对这种行为不宜设定行政处罚。经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三条。
此外,还对《修改决定(草案)》作了一些技术性改动。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统一审议后形成的《修改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其基本内容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符合郑州实际,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以上说明,连同《修改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