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28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41次会议上
郑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曲盘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8年6月24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7次会议对市政府提请的《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基本内容给予肯定,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室及时组织召开法律咨询委员会会议,听取了专家学者的意见。7月初,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内司工委初审报告、专家学者意见及其他方面意见,法制委员会、法制室会同内司工委、市政府法制局、市公安局,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步修改;并将修改稿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征求省直单位意见。8月份,《条例(草案)》在《郑州日报》和郑州人大网站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及广大市民群众的意见;在规定期限内,通过多种方式反馈的意见、建议共计841条次。9月上旬,法制委员会、法制室及相关部门人员组成考察组赴有关兄弟城市进行了立法考察。
根据工作计划,9月24日—26日,法制委员会、法制室会同内司工委、市政府法制局、市公安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省直有关单位意见及其他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改。10月9日,组织召开定稿会,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有关负责同志应邀到会并发表了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符合上位法,突出了城市道路特点,法律责任清晰,法律主题明确,同时提出进一步修改建议。10月16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市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市政府法制局、市公安局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条例(草案)》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第十一至十四条。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而省人民政府没有规定过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建议删除有关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鉴于省内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不平衡,2006年出台的《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没有涉及非机动车登记制度;省政府也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但是,近年来我市市区电动自行车数量急剧增长,目前拥有量近50万辆,对道路交通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去年,由电动自行车引发的伤亡交通事故占总量的60%左右。另外,由于没有实行登记管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一旦肇事逃逸或被盗,给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和发还车辆也带来较大困难。在上位法未作具体规定、我市急需对此规范的情况下,本条例明确规定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是必要的。为此,建议对有关内容不作修改;同时建议加强与省有关方面的沟通,反映我市的实际情况,争取支持,完善程序。(《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至十三条)
二、关于《条例(草案)》第十七条。有省直部门认为,审批新开或调整城市公共汽车、长途汽车、旅游汽车线路、站(点)或出租车上下客的临时停靠站(点),应当向社会公示而且必要时要举行听证会。建议在本条中增加这些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9次会议通过已报省人大常委会审批的《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已经设定了相应的条款,本《条例》不必重复规定。(《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
三、关于《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目前违反交通信号标识通行的情况相当严重,应当加强规范。有关部门也提出,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绝大多数都是闯信号灯造成的。其中擅闯黄灯现象最为严重,不少机动车驾驶人把黄灯视为加速信号,造成交通事故频繁发生。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内容为:“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车辆应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但已越过停止线的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同时设定相应处罚:“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处二百元罚款”。(《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二条第(八)项)
四、关于《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一些市民反映,在郑州市区对于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限速15公里不现实,建议适当提高。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非机动车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明确规定。作为下位法,不能突破上位法的规定。另外,对擅自拆除、改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限速装置的行为,也有必要进行规范。为此,单列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内容为:“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不得擅自拆除、改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限速装置或者实施其他影响限速行为。”同时增加相应罚则,内容为:“擅自拆除、改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限速装置或者实施其他影响限速行为的,处以五十元罚款。”(《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五、关于《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下肢残疾人的代步工具,用于营运活动不符合允许该类车辆上路行驶的初衷,也影响了道路交通安全。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一意见,建议在本条第二款中增加“不得用于营运”的内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
六、关于《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有省直部门提出,国务院相关决定仅保留了对于设立临时停车场的行政许可,本条扩大了许可的范围。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随着我市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机动车的保有量猛增,目前已达110万辆。而机动车停车场、位严重不足,停车难矛盾日益突出,已经成为影响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出问题,有必要通过立法方式予以解决。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设立临时停车场由所在城市的公安机关负责审批。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并参照兄弟城市有关法规、规章,明确公安机关对设立公共停车场和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的行政许可权,与上位法有关规定及精神并无抵触。为此,建议保留有关行政许可的内容,同时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
七、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于设计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从源头上杜绝,不允许其生产、销售,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尽到监管责任。一些群众来信来函也反映了这一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有关立法专家认为,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生产、销售环节由其他法律、法规规范;其管理职责也属于质检、工商等部门。作为一部调整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的法规,从立法技术上考虑,不宜对此作具体性规定;而概括性规定因缺乏可操作性,实际意义不大。综合考虑以上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不再增加有关规定;同时建议市政府及质检、工商等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加大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生产、销售环节的管理力度。
八、关于《条例(草案)》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中小学生的校车,是特殊用途车辆。为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对校车驾驶人作特殊要求是必要的。违反这些规定的,应当从严处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本条中的“二百元罚款”修改为“五百元罚款”。(《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九、关于《条例(草案)》第五十四条。省直有关部门提出,对鸣喇叭处以二百元罚款,似嫌过重。也有列席人员提出,禁鸣区鸣喇叭的情况较为复杂,本条有关“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的规定,设罚层次是否合适值得研究。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本条中的“二百元罚款”修改为“五十元罚款”。(《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四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个别条款作了技术性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修改后形成的《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符合郑州实际,与上位法不相抵触,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建议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