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工作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
我委接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后,按照立法程序,于2009年8月18日上午,组织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市政府法制局、市规划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到会汇报《条例(草案)》制定情况,并对《条例(草案)》作了说明。现将初审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乡规划是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城乡规划是否科学,事关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事关统筹城乡建设和发展,事关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提高,事关“战危机、保增长”情况下我市经济持续稳定较快发展。《条例》的制定与实施,对规范我市城乡一体化建设,推动我市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促进“三化两型”城市建设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审议中大家认为,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1998年3月颁布实施的原《条例》中的很多内容已不能适应城乡发展的需要,2008年1月新的《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后,我市原《条例》规定的许多内容与国家相关规定不一致,有的甚至相抵触,难以适应新形势下城乡建设发展的需要,因此,制定我市新的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势在必行。
在初审中大家一致认为,城乡规划对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改善城乡面貌关系重大,制定《条例》对于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与上位法精神一致,且立足本市实际,并吸纳了外地先进经验,针对性、可操作性比较强,结构和条文也比较合理,可以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初审中,与会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主要有以下5条:
(一)《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交通等原因需要,可以独立选址”表述不够具体,建议修改为“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交通等原因需要与其它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独立选址”。
(二)《条例(草案)》第五十条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占用土地的内容要求不够具体,建议在第三款后增加“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为使乡村建设规划管理内容具体化,操作性强。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五十二条后增加两条内容:“第一条,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验线。建设单位和个人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村民进行住宅建设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织验线。对边远村庄和居民居住分散的村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进行验线。
第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沿公路、铁路两侧,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条例(草案)》第七十条第一款后,建议增加“对于在城市新建道路两侧突击进行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无法拆除的予以没收”内容,对违法突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限制。
(五)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内容修改为“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参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内容,对违反条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责任追究和处罚。
初审中,部分与会人员认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还存在一些问题,易引发社会矛盾和纠纷,在常委会审议中,应当认真研究这些实际问题,使新《条例》的颁布和实施能够真正处理好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切实解决盲目重复建设问题,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不断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此外,大家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文字和技术上的修改意见。如删去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妥善”二字;删去第四十五条中的“其中”二字;删去第五十四条中的“予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