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人大常委会公报正文

关于修订《郑州市缔结友好城市暂行办法》的说明

——2009年10月27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发表时间 : 2010/1/22 来源:郑州人大网

  郑州市人大常委会民侨外工委主任  岳德常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常委会工作要点安排,民侨外工委对1995年3月10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郑州市缔结友好城市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郑州市缔结友好城市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现就《修订草案》的有关情况作以下说明:
  一、修订《暂行办法》的必要性
  《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对规范我市缔结国内外友好城市,促进我市经贸、科技、文化等领域的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截止目前,我市已缔结国内外友好城市28个(其中国内16个、国外12个)。但随着形势的发展,《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与缔结工作中的实际情况存在着一些不相适应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也多次在会议上对我市友好城市缔结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国内外友好城市缔结工作,提高《暂行办法》的可操作性,使之更加符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对《暂行办法》进行修订非常必要。
  二、修订过程
  今年7月7日,我委向市外侨局和市投资促进局下发了《关于征求修订<郑州市缔结友好城市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要求两个部门对《暂行办法》提出修改意见;8月11日,我委专门召开座谈会,听取两部门负责人关于《暂行办法》修改意见的情况汇报,并充分交换意见,形成了修订草案初稿;9月15日,我委将初稿发驻会常委会组成人员征求意见,并反馈市外侨局和市投资促进局再次征求意见;9月22日,我委参加了市政府办公厅召开的协调会,进一步听取了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形成了《修订草案》第二稿,于10月15日提交市人大常委会第8次主任会议审议,根据主任会议的审议意见,我委又再次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现在提请审议的《修订草案》。
  三、几项主要的修订建议
  (一)原标题有“暂行”二字,鉴于该办法已实施14年,我市的缔结友好城市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和成熟,建议删除标题中的“暂行”二字。
  (二)《暂行办法》第三条对国内、国外友好城市的缔结分别明确由市政府办公厅和市外事办公室主管。但随着形势的变化,现我市国内友好城市缔结工作由市商务局下属投资促进局主管,国外友好城市缔结工作由市外侨局负责,为了避免因政府机构名称变化导致执行主体变更,在第三条中不再对国内外友好城市执行主体进行细化明确,而统一规定由市政府主管。
  (三)《暂行办法》第四条中规定,我市原则上与国内一个省、自治区、国外一个国家只限于一个城市缔结友好关系。这是依据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早期的要求规定的,随着形势的变化,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也放松了限制,国内其它城市包括我市也突破了该条限制,在《修订草案》中删去这一规定。
  (四)市外侨局提出,《暂行办法》第六条中没有将市政府常务会议是否同意做为友好城市缔结的重要审批环节,有失严肃性。根据这一建议,将《暂行办法》第六条中“签订缔结友好城市意向书或备忘录”修改为“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
  (五)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随着对外开放与友好交往的不断扩大与深化,我市所辖县(市)、区与国内外县(市)、区缔结友好关系非常必要,并已有实践,而原办法对此没有进行规范,建议本办法一并作出规范。根据这一建议,将原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我市与国内直辖市所辖区建立友好市区、我市所辖各县(市)、区与国内外县(市)、区缔结友好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
  (六)市法制局在市政府办公厅协调会上建议对《暂行办法》进行细化,制定成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为我市开展国内外友好交流提供法制保障。其理由是,友好城市的缔结事项不仅涉及市政府、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程序,还涉及友好城市关系建立前的审核、批准与磋商,协议书的规范等多方面事项,同时,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已基本建立,经济全球化进一步为友好城市的交流提出了更广泛的平台和要求。经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和有关领导意见,我委认为,对缔结友好城市工作制定地方性法规确有必要,但在目前条件还不成熟,建议先通过《修订草案》,在进一步积累经验的基础上,再制定地方性法规为宜。
  此外,民侨外工委还对《暂行办法》中的文字作了一些改动。
  民侨外工委认为,经修改后形成的《修订草案》符合郑州实际,与上位法不相抵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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