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人大常委会公报正文

关于《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9年10月27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发表时间 : 2010/1/22 来源:郑州人大网

  郑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曲盘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9年8月26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对《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不少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局、市城市规划局对《条例(草案)》进行初步修改,并将修改稿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征求省直有意见关部门的。随后,向市政协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发文征求意见;在《郑州日报》和郑州人大网站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及广大市民群众的意见。
  按照原定工作计划,《(条例)草案》拟于12月下旬二审。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意见,以及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为确保本次常委会会议二审《条例(草案)》,法制委员会、法制室调整了工作计划。10月12日,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有关负责同志进行了沟通。10月14日,分别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和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法律咨询委员会专家学者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草案)》的意见。10月15日至17日,法制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集中统改。10月19日,法制委员会、法制室负责人召开会议,对若干重要问题进行了研究。10月20日,组织召开定稿会,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有关负责同志到会反馈省直单位意见并提出指导性意见。10月2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市人大常委会城建工委、市政府法制局、市城市规划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第八条。有专家学者提出,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议事、协调机构,在名称上容易引起歧义,似乎是政府组成部门或者决策机构;另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规划委员会在组成上写的过细,建议删除;还有专家学者建议删除该条第一款,直接表述。综合考虑这些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乡规划议事、协调机构,研究审议城乡规划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城乡规划议事、协调机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并吸收有关专家和公众代表参加。”(《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
  二、关于《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有市直部门提出,目前我市正在大规模进行城中村改造,由于城中村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在规划管理上存在障碍,建议增加针对性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内容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集中成片建设的,应当先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纳入统一改造计划,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
  三、关于《条例(草案)》第四十九条。有市直部门提出,该条第一款规定了规划核实制度,但在程序上只有申请而无受理,缺乏后续规定,建议增加相关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内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现场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发放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发放核实证明并书面说明理由。”(《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
  四、关于《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一章的内容比较薄弱,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占用农用地进行建设的要求不够具体,另外,乡村私搭乱建等违章建设现象比较普遍,建议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相应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两条,内容分别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乡、村庄规划区,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沿公路、铁路两侧,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五、关于《条例(草案)》第五十四条。有专家学者提出,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对违反规划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规定有重复之处,建议研究。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条第二款,将第三款内容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八条)
  六、关于《条例(草案)》第五十五、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有专家学者提出,政府法制办(局)作为政府办事机构,本身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不能独立进行监督检查行为,建议斟酌。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第五十五条,同时,删去《条例(草案)》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中的相关表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七、关于《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七条。有县(市)、区及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规定了临时建设工程的用途限制、使用期限等,但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内容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在限定期限内仍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在限定期限内仍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七条)
  八、关于《条例(草案)》第六十八条。有专家学者提出,规划主管部门是否有权处罚不予配合的供水、供电企业,值得认真研究。另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对供水、供电企业设置罚款的法律依据不足,建议删除。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该条“拒不停止供水、供电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二条)
  九、关于《条例(草案)》第七十三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专家学者提出,对部门和人员的责任追究是不同的,该条表述不够清晰,建议分开表述。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一意见,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作以调整。(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七条)
  十、关于《条例(草案)》第七十六条。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提出,根据立法技术规范,不必对政府作这种授权性规定,建议删除。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删去《条例(草案)》第七十六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一些技术性改动,对修改后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基本内容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符合郑州实际,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版权所有: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联系电话:0371-89890600 传真:0371-89890700

建议IE6.0以上 1024*768浏览 豫ICP备1202475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