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人大常委会公报正文

关于《郑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0年3月17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发表时间 : 2010/5/1 来源:郑州人大网

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万建中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起草了《郑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条例(草案)》的有关情况作以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的必要性
  1994年6月我市制定了《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并分别于1996年和2001年做了两次修正。原《条例》的贯彻实施,对加强城市供水管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行为,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用水的正常秩序,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市市区城市公共供水设计供应能力已达每日107万立方米,管网长度达2035公里,覆盖面积294平方公里,供水人口达320万。
  但随着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对供水水质、供水量和供水覆盖面积等提出了更高要求,我市城市供水用水工作也面临着诸多问题,如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老化严重、布局不合理,其更新改造等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改造工作严峻;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自建设施供水仍为数较多;偷盗水现象仍十分严重;城市供水用水安全存在不少隐患等。同时,由于近些年国家先后出台或修订了多部与城市供水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技术规范,原《条例》许多规定已明显滞后,不能适应当前城市供水发展的要求,有些内容甚至与上位法不一致。
  因此,为适应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和城市供用水的社会实际需要,进一步规范城市供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促进我市城市供用水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在原《条例》基础上以废旧立新方式制定新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非常必要,也十分迫切。
  二、起草过程和依据
  2009年12月,市城市管理局起草了《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送审稿)》,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2010年1月,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城市管理局对《条例(送审稿)》进行了集中审查和修改,形成《条例(征求意见稿)》,并分别组织召开了由各相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和由专家、学者、用户及行业协会、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单位等方面代表参加的论证会,同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全文对外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还专门深入柿园水厂、用户小区进行实地调研。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又做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共八章、九十五条,分别对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体制、规划与建设、设施管理、城市公共供水与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及法律责任等做了具体规定。现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起草、修改《条例(草案)》,主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等,同时还参考了《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郑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我市有关法规和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及《郑州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并借鉴了广州、南昌、天津、昆明、长沙等地在城市供水用水方面的一些做法和经验。因此,《条例(草案)》规定的内容不仅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而且适应我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的实际情况,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切实可行的。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名称
  原《条例》名称为《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供水管理实际包含供水、用水主体的权利、责任、义务关系,但原《条例》着重规范供水管理的内容,虽然对用水关系也做了一些规定,但没能充分体现用水管理中的相应内容。为此,《条例(草案)》将名称修改为《郑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对供水和用水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及用水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二)关于适用范围
  原《条例》的适用范围是“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但随着城市供水事业发展水平的提高,城市区域供水一体化趋势的加快,仅仅规范市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已远远不能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实际需要,各县(市)和上街区的城市供用水管理工作同样需要纳入条例调整范围。为此,《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这是符合我市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的。
  (三)关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投资
  随着城市框架的不断拉大,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更新改造需要投入大量资金,仅靠企业经营性收入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城市公共供水属于公益性事业,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同时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和渠道筹集资金。为此,《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更新改造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所需资金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鼓励采取企业自筹、社会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更新改造资金。
  (四)关于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的划分
  供水设施管理责任界限划分是界定城市供用水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之一。原《条例》以注册水表为界简单地规定了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但对其管理、维护责任没有进行明确具体划分。随着《物权法》的出台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修订,原《条例》的相关规定已与上位法规定不符,致使现实中出现的许多纠纷和问题无法得到有效解决。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规定,《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对供水设施产权及维护和管理责任进行了明确界定和划分,为供水设施的安全运行和日常管理维护提供了管理依据。
  (五)关于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经营制度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依法取得特许经营资格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承担,这是《条例(草案)》的新增内容。城市公共供水事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随着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和城市供水专业化水平的提高,有必要在城市公共供水领域引入市场竞争机制,以提高城市公共供水水质和服务。为此,参照建设部2004年3月颁布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三条分别对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经营的相关内容作了明确规定。
  (六)关于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原《条例》也包括自建设施供水,但在具体管理内容上缺乏相应的条款,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造成部门职责不清,管理混乱,缺乏可操作性。《条例(草案)》结合我市实际,专章对自建设施供水的建设、日常清洗、消毒、水质监督以及自备井封停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有利于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
  (七)关于二次供水设施
  随着二次供水设施的不断增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中出现许多问题,如设施设计、建设不规范,蓄水时间与用水高峰冲突,水质污染严重,管理维护过于分散,且不专业、不规范,收费纠纷增多等。为切实有效解决这些问题,规范二次供水相关活动,《条例(草案)》第六章专章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规范、日常运行、管理维护、价格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八)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区分不同行为主体,分别对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单位、用户及相关行政部门等主体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利于《条例》的贯彻实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虽然我们在《条例(草案)》制定过程中作了大量工作,但不妥之处仍在所难免,希望大家在审议过程中多提宝贵意见,以使《条例(草案)》更加完善和符合我市实际情况。同时,也希望《条例》能尽快出台,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供水用水秩序,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以上说明,请与《条例(草案)》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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