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金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6月,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市政府提请的《郑州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医疗卫生事业事关民生,对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进行立法非常必要。同时,提出了不少好的意见和建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室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步修改,将修改稿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征求省直单位意见;在《郑州日报》和郑州人大网站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及广大市民群众的意见;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法律咨询委员会专家学者对《条例(草案)》的意见;组织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并向市政协、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发函征求意见;赴惠济区进行立法调研,了解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实际工作情况,征求基层单位和群众意见。
8月初,法制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卫生局、市城乡规划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修改。8月 10 日,组织召开了通稿会,听取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市卫生局有关同志参加了会议。8月2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郑州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条例(草案)》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名称。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草案)》名称中的“医疗卫生设施”修改为“医疗机构”。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医疗机构的管理侧重于主体资格上的登记和执业管理。“医疗卫生设施”是建设部相关规划建设标准中公共设施的一个类别,该定义是从规划角度阐释的,而规划阶段的医疗卫生设施,尚未注册成为医疗机构。为此,建议名称不作修改。
二、关于管理职责。有专家学者提出,《条例(草案)》规定由卫生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与规划部门的职能如何衔接,建议研究。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医疗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是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由规划部门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完成的;规划部门在规划实施中负有法定职责。为消除歧义,更有利于条例的贯彻落实,建议在第四条明确规划部门的职责,即“市和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
另外,在目前我市规划管理工作中,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凡涉及到具体的规划工作均表述为“市和县(市)、上街区”,其他工作则表述为“市和县(市)、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三、关于基本原则。医疗卫生事关民生,应当发挥规划建设的引导和调控作用,避免资源浪费、重复建设,均衡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卫生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内容为:“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方便群众的原则。”(《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
四、关于农村医疗卫生设施。有专家学者和基层部门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二)项对村卫生室所有制性质的规定,与基层实际情况不完全相符,不利于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建议删除。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一意见,建议删除“集体所有制”的内容;另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了农村医疗卫生设施的建设标准,实践中各村镇人口、面积等相差很大,是否合适建议研究。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国家对于农村医疗卫生设施的建设标准已有明确规定,《条例(草案)》正是参照这一规定,立足我市实际制定的。为此,建议不作修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
五、关于建设投资。有专家学者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的资金筹集渠道超出本法调整范围,建议删除。鉴于医疗卫生事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卫生设施的投入。专业公共卫生设施建设资金由政府全额安排。”“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各类医疗设施。”(《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
有省直部门建议,对于享受《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政策的,应当严格管理,禁止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一意见,对该款进行修改,内容为:“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非营利性医疗设施可以享受与公立医疗设施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的,依法收回。”并根据条文内在逻辑,将该条调整为第十八条。(《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
六、关于综合验收和临时建设。有省直部门提出,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后,行政主体主导的综合验收已被取消,目前的建筑工程综合验收是一项民事行为,《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卫生部门参与综合验收于法无据;《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临时建设问题,相关法律、法规中已有详细规定,无需在本法规中再行规范。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些意见,建议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有关内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七、关于监督检查。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情况直接关系到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应当调动全社会的力量,建立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公众监督等多形式、多层次的监督检查体系,保障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的科学性与严肃性。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内容为“市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情况,并接受监督。”“市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落实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加强对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和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的行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一些技术性改动,对修改后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