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金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2年2月28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市政府提请的《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不少好的意见和建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室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步修改,将修改稿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征求省直单位意见;在郑州人大网站和《郑州日报》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及广大市民群众的意见;组织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听取法律咨询委员会专家学者对《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组织召开了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人大代表和部分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座谈会;向市政协、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发函征求意见,并专门征求了国家住建部城建司园林处的意见。同时,法制委员会、法制室及有关部门组成立法考察组赴兄弟城市进行了立法考察。
根据工作计划,4月11日—15日,法制委员会、法制室会同市园林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修改。4月23日,组织召开了通稿会,听取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对《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4月2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市人大常委会城建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园林局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修订草案)》名称。有省直部门提出,城市园林绿化不仅包括建设与管理,还包括规划和保护。条例名称中只规定“建设管理”,不足以涵盖全部工作内容,建议删除条例名称中“建设管理”的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一意见,将条例名称修改为“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二、关于绿地的分类。有市直部门和专家学者提出,条例关于绿地系统的分类过全过细,依据的是建设部2002年发布的《城市绿地分类标准》,后者是一个行业性技术性标准,实践中容易发生变动,建议删除。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对绿地大的分类予以明确即可,不必过于细化。为此,建议删除《条例(修订草案)》第三条内容,同时在附则中增加“城市绿地”等名词解释。(《条例(修订草案)》第三条、《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
三、关于城市园林绿化事业中的政府职责。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直部门提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内容,建议条例中明确政府在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的职责,保障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一意见,在《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内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园林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同时,生态文明建设需要全社会的关注,应当加强宣传,提高社会共同参与园林绿化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引导本单位人员、在校学生、居民等履行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园林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分别作为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七条第一款。(《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
四、关于附属绿化工程费用占建设总投资的比例。有省直部门和专家学者提出,建设工程种类较多,一律规定附属绿化工程费用占建设总投资不低于百分之二的比例,没有上位法依据,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建议删除。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一意见,删除《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附属绿化费用占建设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的规定。(《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
五、关于绿地内设置经营性设施项目和砍伐、移植绿篱、拆除花坛、花带等的行政许可。有专家学者提出,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只规定了砍伐城市树木需要经过行政审批,而条例将这一审批内容扩大到“砍伐、移植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等行为,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对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一意见,删除《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到第四十条中关于砍伐、移植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所规定的行政许可。另外,法制室在审查修改中了解到,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审批,已于2008年2月经国务院决定取消。为此,建议删除《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在公园绿地内设置经营性设施和项目需经批准的规定。同时,为了加强对公园绿地的管理,增加禁止“在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内擅自设置经营性设施和项目”的内容。(《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六、关于树木所有权的确定及争议处理。有专家学者指出,条例关于树木所有权权属争议的处理规定不符合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建议修改;另有专家学者指出,树木所有权的确定和争议处理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建议本条例不作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关于树木所有权的确定和争议处理的内容。(《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当前城市园林绿化违法成本较低,不利于有效保护城市园林绿化成果,为此,法制委员会对法律责任部分条款作了调整,结合增加违法成本和便于实践操作两方面因素,加大了对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对《条例(修订草案)》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一些技术性改动,对修改后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