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人大常委会公报正文

关于《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2年6月28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发表时间 : 2012/7/6 来源:郑州人大网

郑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卫平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2年4月25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市政府提请的《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不少好的意见和建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室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步修改;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法律咨询委员会专家学者的意见,其中特别邀请了省人社厅及有关劳动法、语言学专家参与论证;根据专家学者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一步修改,将修改稿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省直单位意见;在《郑州日报》和郑州人大网站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及广大市民群众的意见;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发函征求意见;组织召开座谈会,征求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市直相关部门意见。此外,法制委员会、法制室还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组成立法考察组,赴云南、广西等地进行了专题考察。
  6月4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同志来我市反馈省直部门对《条例(草案)》的意见。6月5日至7日,法制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集中统改。6月15日,邀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同志就《条例(草案)》再次论证。6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第十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实践中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体罚、殴打劳动者的情形较为突出,社会反应比较强烈,建议对此加以规范。经法制委员会研究,同意采纳这一意见, 增加四项作为本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内容分别为:“(六)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七)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八)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九)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损害;”并在“法律责任”部分增加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四十四条)
  同时,为了加强对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在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二款)
  二、关于《条例(草案)》第十三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学者提出,条例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不够明确,建议细化规定社会保险费内容,便于劳资双方了解和遵守。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将本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
  三、关于《条例(草案)》第十七条。有市直部门提出,现实中一些企业为了规避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往往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拖延与劳动者签订下一个劳动合同,建议对拖延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定期限的行为加以规范,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经法制委员会研究,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参考外地立法经验,将本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六个月届满之日起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未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下一个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延续的情形除外。”(《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
  四、关于《条例(草案)》第十九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仅对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作出规定不够全面,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也应加以规范;另有省直部门建议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经法制委员会研究,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将本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处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
  五、关于《条例(草案)》第二十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条规定包含用工形式和工作时间两方面内容,其中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放在本章不妥,建议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删除本条关于工作时间的内容,同时在第四章“工资报酬”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内容为:“用人单位安排非全日制劳动者每周工作时间累计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
  六、关于《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省直部门提出,近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即将出台《特殊工时管理规定》,建议根据其规定精神进行修改,以增强条例的前瞻性。经法制委员会研究,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将本款修改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正常工作时间应当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超出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七、关于《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有专家学者提出,现实中的最低工资标准多是以“当地”为参照,本条中“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易操作,建议修改。经法制委员会研究,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三款,内容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八、关于《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有省直部门提出:(一)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本款遗漏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本单位或者本行业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的情形,建议修改。(二)集体合同约定标准作为本单位(或者本行业)的最低标准,不宜优先于其他标准作为计发加班工资的基数;当其他三个标准能够确定时,应当优先使用其他标准,不宜优先使用集体合同确定的标准。本款第三项规定不妥,建议修改。
  经法制委员会研究,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将本条第二款修改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
  “(二)双方虽有约定,但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三)劳动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加班当月前十二个月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实际工作时间未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实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四)无法确定劳动者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九、关于《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有省直部门提出,省政府曾就农民工工资保障问题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以政策方式解决此类事项更具可操作性,建议不在地方性法规中再予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将本条内容予以删除。
  十、关于《条例(草案)》第五章“职工流动”。有省直部门提出,关于职工流动手续办理,国家已有相关规定进行规范,建议本条例不再予以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将本章内容予以删除。
  十一、关于《条例(草案)》第四十八条。有专家学者提出,关于外国人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来我国境内就业,国家实行就业许可制度,并有相关规定加以规范,且其许可或者批准机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条例对此加以规定不妥,建议删去本条内容。经法制委员会研究,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将本条内容予以删除。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一些技术性改动,对修改后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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