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人大工会之窗正文

关于《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时间:2012/5/10 来源:郑州人大网

  为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科学性,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草案)》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可通过以下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室,截止时间:5月21日。  
  联系电话:0371-67181694  
  电子信箱:zzrdfzs@163.com  
  通讯地址:郑州市中原路233号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室  
  邮编:450007

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2年5月10日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劳动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民政、商务、公安、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用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会、妇联、残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五条[招收途径]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可以通过下列途径依法招收劳动者:
  
  (一)用人单位自主发布招聘信息;
  
  (二)委托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
  
  (三)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信息;
  
  (五)其他合法途径。
  
  第六条[委托招工] 用人单位通过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途径招工的,应当提供其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并出示单位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公布招工简章。 
  
  第七条[行政许可] 设立从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持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八条[设立条件]  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在本市市区内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的,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经营场所使用面积80平方米以上,开办资金50万元以上;
  
  (三)在县(市)、上街区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的,有2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经营场所使用面积50平方米以上,开办资金30万元以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禁止行为] 从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许可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中介服务;
  
  (四)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人力资源中介服务;
  
  (五)违反规定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六)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职业;
  
  (七)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八)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等担保性质的费用;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活动;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用人单位禁止行为]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含有虚假或者歧视性内容的招聘信息;
  
  (二)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三)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在国家规定应持证上岗的工种岗位就业;
  
  (五)违反规定使用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劳动者身份证明]  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时,劳动者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招工备案] 用人单位招用初次就业的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备案。
  
  高校、技校毕业生和退伍军人就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就业手续。
  
  第十五条[职工档案]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档案管理制度。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代为管理职工档案。
  
  劳动者有权查阅本人职工档案。用人单位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查阅档案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用工台账]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备查。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包括职工每天上下班时间、加班时间等内容。
  
  第十七条[延长劳动合同期限]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六个月届满之日起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延续的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特殊情形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当连续计算:
  
  (一)强迫劳动者辞职后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通过关联企业交替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仍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三)通过注销原单位、设立新单位的方式,将劳动者重新安排到新单位的;
  
  (四)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规避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处理。
  
  第二十条[非全日制用工]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采取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用工。用人单位安排非全日制劳动者每周工作时间累计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第三章  工作时间
  
  第二十一条[工时制度] 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特殊工时]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当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和生产经营任务的完成。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二十三条[告知义务]  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载明。
  
  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岗位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向劳务派遣单位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证明。
  
  第二十四条[劳动定额] 实行计件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法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确定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第四章  工资报酬
  
  第二十五条[工资制度]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第二十六条[工资分配] 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岗位工资分配方案;
  
  (二)工资调整方案;
  
  (三)奖金、津贴、补贴分配方案;
  
  (四)医疗期、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方案。
  
  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依法代扣工资的情形及标准。
  
  第二十八条[工资协商]  用人单位可以与本单位的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确定工资分配和支付等劳动报酬制度,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确定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劳动报酬事项,参照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行业人工成本信息执行。
  
  第二十九条[工资备案]  用人单位应当自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市、县(市)、区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自本单位工资分配方案制定或者修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最低工资发放比例] 用人单位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职工人数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集体协商对工资分配方案予以修改完善。
  
  第三十一条[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依法按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不得将加班工资计算在最低工资标准内。
  
  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劳动者本人加班当月前十二个月所在岗位正常出勤的平均月工资确定,实际工作时间未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确定;
  
  (四)无法确定劳动者工资标准的,按照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第三十二条[不定时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计算基数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三条[特殊情形工资]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第三十四条[欠薪报告]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欠薪报告制度。确因经营困难等原因须延期支付工资的,应当事先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并向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延期支付工资的原因、时间、金额和涉及人数、企业财务状况、偿还工资计划以及解决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农民工工资保障]  在建设、交通领域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在相应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开户银行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偿付拖欠工资。
  
  第五章 职工流动
  
  第三十六条[跨地区流动] 职工调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跨市、县(市)、上街区流动,调入单位应当到市、县(市)、上街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市、县(市)、上街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为职工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
  
  第三十七条[同城流动] 职工在本市市区、同一县(市)内,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调往其他用人单位,或者在其他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相关手续由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自行办理。
  
  第三十八条[政策性流动] 职工因随军、随调等政策性原因调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遵照法定程序,依法查处用人单位违法行为。
  
  劳动用工监督检查以日常巡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第四十条[监察内容]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以下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招工备案情况;
  
  (二)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三)用人单位职工名册 ;
  
  (四)用人单位工时制度和工作时间记录台账;
  
  (五)用人单位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六)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用工行为。
  
  第四十一条[重点监察单位]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拖欠达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实施重点监察,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调解仲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乡镇和街道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十三条[诚信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用工诚信评价体系。劳动用工诚信评价体系包括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建立、招工备案、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未成年工和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劳动争议、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等内容。
  
  劳动用工诚信评价体系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四条[救济途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和用人单位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法律责任] 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活动;
  
  (二)超出许可的业务范围经营;
  
  (三)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中介服务;
  
  (五)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人力资源中介服务;
  
  (六)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七)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等担保性质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发布含有虚假或者歧视性内容的招聘信息;
  
  (二)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三)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招工备案的;
  
  (五)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或克扣工资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职工名册的;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职工档案的;
  
  (八)未按照规定登记、保存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帐的。
  
  第四十七条[行政部门法律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条例的劳动用工行为不按规定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集体合同审核备案的;
  
  (五)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涉外人员]  用人单位与外国人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建立劳动关系,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法律授权]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版权所有: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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