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28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
郑州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的规定,决定废止《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职评议办法》、《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督办办法》,并对《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等5件工作制度作出如下修改:
一、对《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根据监督法第三十条规定,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备案的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违反市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义务的,责成备案文件提请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作出撤销该文件的决定。”
(二)因市“一府两院”无权对本市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删去第三条第三款“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或者批复。”
二、对《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根据监督法第十二条规定,将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提交专项工作报告的时限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通知报告工作的机关进行准备;报告工作的机关应在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报告的书面材料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报告机关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二)根据监督法第三十七条,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三)根据监督法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将第十条第三、四、五款修改为:
“(三)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四)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五)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三、对《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初步审查市人民政府财政决算草案办法》第五条关于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根据监督法第十八条规定修改为:
“第五条 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决算编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决算数字是否真实、准确,报送资料是否完整;
“(三)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四)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基本建设等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五)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六)上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拨款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向下级财政的转移支付情况;
“(七)结转资金和结转项目的情况。”
四、对《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初步审查市人民政府审计工作报告办法》第六条,根据监督法第十二条修改为: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市人民政府审计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及有关资料提交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市人民政府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十日前提交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五、对《关于提高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质量的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根据监督法第十二条规定,将第三条中关于“一府两院”提交专项工作报告的时限修改为:“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报告材料,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依据监督法第十一条规定,将第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会议议题制定视察或调查方案,报分管副主任同意,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实施。视察、调查要以了解情况、解决问题为目的。视察、调查结束后,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并向常委会会议提交视察、调查报告。报告要有情况、有分析,把重点放在找出存在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上。”
(三)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修改,采用《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督办办法》第十条的表述:“承办单位如对审议意见办理不认真、敷衍塞责或经督促后逾期不报办理结果,由主任会议提出批评,责令限期办理完毕;对于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对有关单位主要责任人进行质询,或提出其它处理意见。”
(四)将监督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写进本办法,作为第十六条,原来的第十六条以后的条款的排序作相应调整。
六、对部分工作制度中所用的与监督法的表述不相一致的术语,以及部分工作制度所涉及的机构名称近年来所发生的变化,由常委会工作机构一并进行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