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第一章第三条第五行:“采取防治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2、第一章第四条第九行:“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应改为“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3、第二章第九条第一行和第二行、第三行、第四行:“突发大气污染”应改为“突发性大气污染”。
4、第二章第十条第一行:“严格控制”应改为“应严格控制”。
5、第三章第十条第一行:“拟订”应改为“拟定”。
6、第三章第二十条第一行:“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的”,应改为“如发生突发性大气污染事件”。
7、第四章第二十三条第一行:“在划定的城市市范围内”应改为“在城市市区划定的范围内”。
第五行:“划定并公告”应改为“划定并提前公告”。
8、建议取消第五章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因为这两条重复前面已经明示的条例和不应该是本条例管辖范围。
9、第五章第二十九条第四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10、建议取消第五章第三十一条第三行:“年度检测与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合并进行”,因为超出了本条例管辖。
建议取消第七行“检测不合格或者未经年度检测的,不得上路行驶”,因为重复前面条例。
11、第五章第三十二条第三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设立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抽测点,开展监督抽查工作”应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设立抽测点”。
12、建议取消第三十四条
13、第六章第三十八条第四行:“禁止无组织”应改为“禁止无措施”。
14、第六章第四十二条:“设置露天烧烤”应改为“设置有烟烧烤”。
15、第六章第四十四条:“禁止开办产生油烟”应改为“禁止新开办产生油烟”。
16、第七章第四十八条第四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改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17、第八章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使用燃用煤”应改为“使用燃煤”。
18、第八章第五十二条第九款第二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辆”应改为“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辆”。
19、第五十五条第七款取消最后一个“的”字。
以上为个人意见,不当之处,请见谅。
2004年12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