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是一名律师,希望在办案当中有法可依;我是一位市民,希望生活在空气清新的环境里,更向往碧水蓝天。市人大常委会以海纳百川的胸怀听民声、顺民意,开门立法,为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举行听证会,事关我们的法制环境和生活质量,我觉得我有责任谈谈自己的意见。带着这份责任心,我几天来任何案件也不办,仔细阅读了全套听证材料,翻阅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草案进行了认真推敲。我把重点放在了听证议题的三个方面以及法律责任这一部分,并兼顾了其他一些条款。现提出我的看法。
一、听证议题部分
(一)、草案第44条第2款前一句规定:“本市市区建成区的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开办产生油烟及热污染的餐饮、洗浴等服务经营场所。”后一句规定:“但规划作为商业服务用房的除外。”我赞成前一句,反对后一句。
赞成前一句的理由是:①油烟是造成城市大气污染的三大“杀手”之一,对人体危害极大,是肿瘤发生的可疑因素,必须严厉控制;②近年来,饮食业油烟污染扰民问题,已成为城市居民环保投诉热点之一。我们律师所作为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的法律顾问,仅今年夏天通过热线电话咨询这方面的问题的郑州市民就有六七人次。从11月29日开的听证会预备会参加的人员来看,有不少是受油烟污染的居民代表,从他们痛苦但又理性的叙述中,我可以看出,住宅楼内开办餐饮等场所产生的油烟,己成为了他们的公愤;⑧过去的有关法律没有这样明确规定禁止,因而是受到污染出了矛盾再解决,治标不治本。这样规定,可以从源头上控制油烟等污染。但是这条规定也有不足之处:①“居民住宅楼内”范围太小,应当扩大到居民住宅的周围。因为现实生活中除绝大多数住楼房外,也有人住平房,很多餐饮、洗浴场所往往都是在居民住宅周围,甚至紧挨着居民住宅,如果仅限于居民住宅楼内,其他人就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考虑到油烟有个扩散的空间,我认为应当规定在居民住宅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开办这些场所;②这条规定没有考虑立法前后的衔接问题。一般而言,地方性法规是没有溯及力的,也就是说地方性法规一般对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没有约束力。但是,如果不溯及既往,就会出现过去受油烟污染的人继续受污染,这对他们来说是不公平的。一部法律的出台没给饱受痛苦、希望法律出台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的人带来好处,也是有违立法初衷的。甚至因为条例生效后,其他地方禁止开办餐饮等场所,原开办在住宅楼里的餐饮场所生意更好,扩大经营规模,使污染加剧。这又将导致边治理边污染的恶性循环。同时,由于法律的滞后,过去对餐饮的经营场所没有进行切实的规划、调整,如果让原有不符合生效后的条例规定的餐饮场所都搬迁,牵涉面太大,又将引发新的矛盾(至少会引起租赁合同纠纷、承包合同纠纷等)。为此,可依照环境保护法学中所讲的“将外部的不经济性内部化”,即由产生外部性影响的一方来承担消除影响的所有费用,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有鉴于此,我认为应当规定一款:“现有餐饮、洗浴等服务经营场所,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油烟污染,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污染扰民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其法律依据就是《立法法》第84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立法法》第84条规定,地方性法规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我反对把规划作为商业服务用房作除外规定的理由是:现实中的商业服务用房并非是单独的商业用房,往往都是商业居民混合区。在这些地方开办餐饮等经营场所,同样也有油烟及热污染的问题。居住在这里的人合法权益同样应当平等地受到保护。如果作除外规定,就等于告诉他们:你们住这就活该被烟熏火燎,无形之中就限制或剥夺了他们的健康权。这有悖于我们立法的宗旨。因为草案第1条就明确规定是为了保障人体健康等目的制定本条例。
(二)草案第42条规定:“禁止在本市市区建成区内设置露天烧烤饮食摊点。”我赞成。但我认为只限制露天,范围太小了。还应当包括没有采取防护措施、类似于露天的情形。所谓露天,是指没有遮盖。如果他烧烤时搭一个棚,或者他就在屋内的窗户边烧烤就不好说他是露天了,但是他把油烟排出来了,怎么办?
(三)草案第23条第1款规定:“在划定的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销售、使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第2款规定:“禁止使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我同意。其理由在于:①燃煤污染是我市大气污染的主要污染源之一,划定禁止销售、使用煤等高污染燃料区域能从源头上防治燃煤污染大气。②只要按严格程序,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煤等高污染燃料区域,不会给居民生活带来大的妨碍,并可以此为契机,逐步推广清洁能源,从而最终达到防治燃煤型大气污染的目的。
我对第23条也有补充的地方:
第1款只列举了煤作为高污染燃料,但对于很多人来讲,并不清楚除煤之外还有哪些是高污染燃料,心里没底。建议像上海市一样,列举煤再加上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
第2款;其一,第1款写的是:“禁止销售、使用”,但第二款却只有“禁止使用”,没有“销售”,上下不衔接。其二,“禁止使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具体范围”容易产生歧义,是高污染燃料的具体范围还是区域范围?其三,为了避免行政部门追求政绩而不顾群众实际随意划定禁止销售、使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区域,有必要对其程序等问题作出限制,规定划定公告前应征求群众意见,举行听证会。
综合第23条上下文及听证会参阅材料中所附的《郑州市无燃煤区建设及验收暂行办法》来看,第23条是规定无燃煤区的。我建议在第1款中明确下来,改成:“在划定的城市市区范围内设立无燃煤区,禁止销售、使用煤、重油渣、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第2款改为:“前款所规定的无燃煤区,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按照《郑州市无燃煤区建设及验收暂行办法》规定的设立程序、标准划定并公告,公告前应当征求群众意见,举行听证会。”
二、法律责任部分
1、第52条第(1)项规定处100000元以下罚款,第53条第(3)项处50000元以下罚款,(4)、<5)项处20000元以下罚款,都没有一个最低数额限制,给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容易给执法人员滥用职权,为部门、为自己创收创造条件。同时也容易导致处罚显失公平,引发行政诉讼。建议设定最低数额,分开档次。、第19条规定了应交纳排污费,但法律责任这章里没有规定违反了如何处罚。按照该草案第54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然而《环境保护法》只规定了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没对罚款金额幅度作出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对罚款也没作出数额规定。因此罚款金额幅度是没有规定的,执行起来就有困难,甚至乱套。
三、其他条款
1、第8条第3款:“提倡”改为“鼓励和支持”。因为“提倡”的含义是“宣传事务的优点或好处,鼓励大家使用或实行”,从上千文的意思看,制定优惠政策的目的是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加入集中供热,而不是仅仅宣传优点和好处。
2、第37条不应仅限于服务企业,还有个体户、其他企业。
3、第38条的“无组织”不规范。组织的含义有二:①按照一定的目的和系统组织起来的团体。②有目的、有系统、,有秩序地结合起来。该厂不合法地排放了,但他说经本单位领导同意排放的,领导就代表组织,能说无组织吗?
4、第49条“投诉”改为“控告”,“组织”改成“单位”为好,因为《宪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都用“控告”、“单位”。并建议这一条放在第一章总则里,强调保护环境是义务。这样就与《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协调起来了。
以上意见,希望引起重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