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4年9月 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上
郑州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法制局局长 王庆堂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并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条例(草案)》的起草情况和主要内容作以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1994年颁布的《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对保障我市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不能适应我市失业保险工作的实际需要。截至2003年年底,我市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已达6615户,参保职工达78万多人,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为1.4万人。2003年累计征缴失业保险费1.47亿元,失业保险基金支出0.64亿元。目前,我市失业保险工作主要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一是部分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参加失业保险的意义认识不到位,失业保险费征缴难度较大;二是失业保险覆盖范围窄,一些未参加失业保险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失业后,基本生活无法等到保障;三是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结构不尽合理;四是失业保险在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方面的功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五是我市1994年颁布的《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在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失业保险费征缴、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失业人员管理等方面,与国务院1999年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及2001年颁布的《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不尽一致,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市失业保险工作的开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失业保险制度,维护法制统一,对原《条例》进行全面修订,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实际、具有可操作性的失业保险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二、起草过程和依据
早在2002年8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在对我市企事业单位改革改制情况和失业人员的生活及再就业状况广泛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初稿)》,并广泛征求了有关单位的意见。2003年9月份,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主永道带领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有关人员对深圳、广州等地的失业保险工作进行了学习考察。条例列入今年我市地方立法计划后,市人大、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条例》的起草工作非常重视。今年7月份,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条例(初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并召开了有财政、审计、工商、统计、民政、人事等部门和部分用人单位参加的征求意见协调会。根据反馈意见,再次对《条例(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送审稿)》,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现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在《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又充分考虑我市实际情况。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等,同时还借鉴了厦门、重庆、北京、深圳等十几个省市有关失业保险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因此,《条例(草案)》是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也是符合我市实际情况的,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失业保险覆盖范围
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三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中的工勤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纳入了失业保险覆盖范围。第五十条规定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乡镇企业中的城镇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条例(草案)》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我市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做了具体规定。这样规定,对保障依法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获得再就业帮助,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关于失业保险费征缴
失业保险费的按时足额征缴是失业保险工作的基础。为保证按时足额征缴失业保险费,《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比例、方式等做了具体规定。此外,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对暂时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缓缴的原则性规定,《条例(草案)》第十五条对申请缓缴的情形、期限、程序做了具体规定,增强了可操作性。
(三)关于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和生育补助金的范围和标准
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对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领取一次性失业补助金的条件、标准做了规定。考虑到现阶段就业的现状,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的流动性越来越大,《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也可以选择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标准做了具体规定。同时,考虑到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生活负担加重的实际情况,《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经失业保险机构核准,发给一次性的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为其住院生育费用的百分之七十,最多不超过六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四)关于促进再就业的规定
失业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参加职业培训可以享受补贴。同时,为调动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的积极性和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再就业,《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用人单位招用未经过职业培训的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以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五)关于法律责任
为保证本条例得到有效实施,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给予处罚是必要的。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对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和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已规定了行政处罚,为避免重复上位法规定,《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罚。”同时,为促使劳动保障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对劳动保障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了规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虽然我们在《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做了大量工作,但不妥之处在所难免,希望大家在审议过程中多提宝贵意见,以使《条例(草案)》更加完善和符合实际情况。同时,也希望《条例(草案)》能尽快出台,为我市失业保险工作提供法律保障。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谢谢大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