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人大立法工作正文

关于《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时间:2005/1/2 来源:郑州人大网

                     ——2004年12月21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新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下旬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室召集法律咨询委员会专家学者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论证,并组织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条例(审议修改稿)》送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征求省直有关部门意见。12月11日至12日,法制室召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一审意见、内司工委初审报告、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专家学者的意见及其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12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结构。有专家学者提出,《条例(草案)》第二章主要规定了两部分内容:第六条至第十条是关于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是关于失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将这两部分内容合并在一章中是否妥当,值得研究;另外,这两部分内容的逻辑关系和排列顺序也需要认真考虑。经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本章内容分为两章:关于失业保险费征缴的内容作为第二章,章名为《失业保险费征缴》;有关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内容作为第三章,章名为《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三章)
    二、关于强制征缴的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学者提出,为了保证失业保险费的按时足额征缴,有必要增加有关强制征缴的条款。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建议增加一条,其内容为:“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或者缓缴期满未按计划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三、关于《条例(草案)》第二十条。有省直单位及专家学者提出,本条的内容不够完整,表述也不够准确,建议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登记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对失业人员是否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标准,并发给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凭证;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书面告知并退回档案。”(《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四、关于《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有省直单位提出,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是国务院条例和省条例的明确规定。而该条规定,具备条件的失业人员既可以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也可以选择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这是对失业保险金领取方式的重大改变,与上位法规定不相一致,建议修改。经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上位法关于失业保险金领取方式的原则性规定,我市地方性法规应当遵照;但同时也应考虑存在不少户籍不在我市的参保人员,其失业后大多需要返回原籍,本人按月或委托他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确有困难这一实际情况。为解决这一现实问题,在确保失业保险基金安全及尊重失业人员个人意愿的前提下,作为一种特殊情况,允许这部分失业人员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为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自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符合前款规定的失业人员,户籍或者经常居住地不在参保地,本人或委托他人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确有困难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可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但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五、关于《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本条第二款在对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标准作出规定的同时,规定了“其他失业人员选择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计发标准。由于对《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已作出上述修改,相应地,应删除该款有关“其他失业人员选择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内容,同时须对根据《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计发标准作出规定。本着保证失业保险基金安全,同时对失业人员又相对公平的原则,参考兄弟城市的立法例并经认真测算,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根据《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计发标准规定为:“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按其个人累计缴费总额的三倍计发,但最多不超过十八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六、关于《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有省直单位提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属于一般性规则;若无特别授权内容,不必再写这么一条。该条没有特殊授权内容,建议删除。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建议删除该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一些技术性修改,对修改后的条文作了重新排序,最后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统一审议后形成的《条例(草案修改稿)》,其基本内容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符合郑州实际,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且文字更加简练,表述更加准确。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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