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与城市发展相适应,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包括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及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幼儿园。
第三条 本市市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与城市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相适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就学,配套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工作。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规划工作。
教育、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批新区开发、住宅小区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方案时,必须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根据学生就近入学的原则,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建设用地,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
第九条 城市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36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二)每1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24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三)每5000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6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面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校舍建设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上建设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确需临时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的,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需要用地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拆除。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周边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妨碍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或城市零星开发时,应当配套建设或改建、扩建中小学校、幼儿园。
开发建设单位配建的中小学校,根据自愿原则,可以无偿移交政府举办,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配建学校用地给予优惠;自行办学的,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承担本开发区域内学生的义务教育任务,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开发建设单位也可以将净地交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中小学校,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中小学校的资金,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从土地收益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并专户储存,全额用于中小学校建设。初中、小学建设资金不足部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政府投资建设中小学校的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或城市零星开发时,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并与开发或改造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优先交付使用。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场地的,应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予以调整或重建。调整或重建后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用地面积,学校的存量资产不得减少。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或中断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土地、校舍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擅自转为经营性资产。
中小学校勤工俭学和教职工住宅、校办企业不得占用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现有占用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退还。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校舍的改建、扩建或者部分拆除,需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建设手续。
中小学校停办、合并、分立、置换、搬迁,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土地、校舍通过置换、交换等方式进行调整的,应当保证学校的存量资产不得减少。
第十八条 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或擅自改作他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建设资金的,由财政或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收回资金,并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开发建设单位投资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开发建设单位自行办学、自行管理的,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承担本开发区域内学生的义务教育任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